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昆都 再審被告 王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僅准許10萬元,伊為求不浪費司法資源及儘速擺脫精神疾病,遂隱忍未上訴。再審被告稱其忘記當時是否有罵「幹,操你媽的」,其是見義勇為,並非違法惹事,一般判決大約判賠1萬元,且其已退休沒工作,有年邁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小孩要扶養,原審判決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然綜觀許多先前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僅是罵「混蛋」即判賠3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非再審被告所稱之1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所主張其有年邁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小孩要扶養一事,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明,礙難憑採等旨,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允當,其心證之理由前後矛盾,扭曲事實,致嚴重判決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在本事件發生前已有求診精神科情形,是尚難認主張之憂鬱症症狀全然係因本事件所致。然精神科醫師及一般人皆認知憂鬱症患者遇到精神上嚴重打擊,其恐慌症與憂鬱症會更加遽發作,造成其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是不可否認為一般常識及事實之證明。㈢再審被告確有罵「幹,操你媽的」,並有侮辱謾罵「媽的」、「他媽的」、「抓耙子」、「大家來看抓耙子」、「大家來知道這抓耙子」、「大家知道這抓耙子住哪裡嗎」,及搶手機與攻擊伊之事實。㈣本件事發現場錄影光碟MG_5250影像檔於1分55秒時確實可聽到再審被告罵「幹」。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言再審被告有以「幹」辱罵伊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等旨,其心證理由出現嚴重錯誤,明顯做出違法判決。㈤再審被告稱其為見義勇為,並非違法惹事云云。然錄影光碟顯示伊已強烈制止,告知如繼續攻擊及侮辱,將需與法官解釋,再審被告稱其不怕上法院,其現在閒閒沒事,可以天天跟你上法院。等至法院時,再審被告再稱其忘記,其為見義勇為,已退休沒有工作,有年邁母親與領有殘障手冊之小孩要養云云,皆為狡辯,有虛偽陳述之情,伊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再審意旨第㈠㈢㈤項之陳述,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再理意旨第㈡㈣項陳述中,所指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書之內容自明(本院卷第19、21頁),顯非本款所規範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亦無所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或為不合法,或為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