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念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念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閻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0308公克),有該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閻念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361、36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時,至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48號3樓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只、殘渣袋3只(其中一只含袋毛重0.1860公克、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3只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袋1批(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動電話1支,並經警於同日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分裝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90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909)、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手機電磁紀錄勘查蒐證擷圖及扣案毒品證物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閻念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扣案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閻念祖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除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