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 黃婉甄 被告 汪軒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居住臺中區,沒有收到開庭傳票才未到庭,絕無逃亡不出庭的想法,懇請批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婉甄為被告汪軒宇之同居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可寬認為被告之家屬而屬得為輔佐被告之人,而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起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力具保,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其本案乃經2次通緝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其明知其所涉本案正在法院繫屬中,卻擅搬離原陳報居所,嗣後亦未主動陳報搬遷所在地址,顯有避不到庭之意思,聲請人為被告辯稱係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於112年3月9日審理中稱其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與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狀中所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亦有不符,難認被告已詳盡提出其相關居所地址,其後續規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復本案尚待審理並傳訊證人以釐清案情,仍需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如聲請人或被告所主張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