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詹朝宗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關於「詹
朝宗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踹 吳孟蒼 之腳,復對員警吳孟蒼、 盧炘楷黃明 驄辱罵」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詹朝宗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踹吳孟蒼之腳,復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吳孟蒼、盧炘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黃明驄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包括言語、舉動在內,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人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本件被告詹朝宗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捷運站內,因對告訴人 林獻福 之行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林獻福比中指之舉動,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獻福甚明。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孟蒼及員警盧炘楷、黃明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對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孟蒼則併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雖前後2次腳踹告訴人吳孟蒼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車站內,基於抗拒處理逃票問題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吳孟蒼及員警盧炘楷、黃明驄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其對告訴人吳孟蒼所犯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係基於接續以強暴侮辱方式阻撓警員執行公務處理逃票問題之單一意思所為,客觀上時空交疊,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獻福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捷運值班站長公然侮辱,並使用暴力,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雖與告訴人林獻福、吳孟蒼均成立調解,但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均表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併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健身顧問,在外租屋獨居,自陳身心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源於同一事由,雖侵害之對
象不同,然具有事件之內在關連,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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