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約五六‧四公里時,因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乃出言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人旋即並各自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駐於路旁。甲○○遭辱罵後,因心有不甘,即下車趨前欲與丁○○理論,丁○○見狀即自駕駛座椅背置物袋中取出其所有之番刀一支,以喝止甲○○接近對其不利,甲○○為免遭受傷害,乃出手與丁○○爭搶番刀。丁○○可預見爭搶番刀之過程中,因刀鋒銳利,倉促間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因之致人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作勢揮舞以防甲○○奪取該番刀,二人在爭奪番刀之過程中,因肢體接觸拉扯,甲○○即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八公分之切割傷,並疑似合併神經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丁○○劃傷甲○○後,見甲○○血流不止,一時驚懼,旋即駕車逃逸現場,並將上揭番刀棄置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五二之二號旁之果園內(即台七甲線五六‧四公里下方)。嗣經甲○○之妻乙○○當場以電話報案,員警隨即在臺中縣○○鄉○○路台七甲線四九‧八工里處緝獲丁○○,並由丁○○帶同至前開棄置番刀處起出該用以傷害甲○○之番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會車而發生糾紛,告訴人嗣並遭其以扣案番刀劃傷,致受有左手大拇指八公分之切割傷,並疑似合併神經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趨近伊車窗旁,見伊車上有番刀一支,乃主動拿起該番刀,伊見狀欲將番刀搶回,雙方爭搶過程中,伊才不小心劃傷甲○○,並不是蓄意要傷害甲○○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持刀劃傷,致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事,業據被告供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並無傷害犯意等情詞置辯,然被告已陳稱扣案之番刀係置於車內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中,告訴人縱使如被告所言係立於被告所駕駛貨車之車窗邊,其能否見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中有番刀一支而主動拿取,已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欲自置物袋中搶取其之番刀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見告訴人已趨前欲為爭執,為圖威嚇,自行先從椅背置物袋中取出該把番刀,嗣後始有與告訴人爭搶番刀之舉。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當悉與他人爭搶刀械,因刀鋒銳利,倉促間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被告既不否認確有與告訴人爭搶扣案之番刀,其對因此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認識,且仍執意為之,被告顯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容無足取。至告訴人固另指稱:伊並未與丁○○爭搶刀械,本件係因丁○○持刀朝伊揮砍,伊下意識舉手防禦才受傷的云云,然本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大拇指八公分之切割傷,以被告為孔武有力之粗壯大漢,且扣案番刀僅刀刃部分即長達約五十公分,倘被告確有蓄意揮砍告訴人之舉措,衡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不僅止於此,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於左手大拇指接近虎口處,與其所稱因防禦之舉動而受傷亦不相符,是本件應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因與其爭搶刀械始遭其劃傷無訛,應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云云,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語,要無足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會車而發生糾紛,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傷害罪所肇致告訴人甲○○傷勢程度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番刀一支,係供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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