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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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新臺幣玖仟元,並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八分,因在省道臺六十三線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繳送。㈡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其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投公路第一匝道口,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照逾期」之違規,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整,罰鍰限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中投公路遭臨檢始發現因駕照逾期而被開罰單,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監理所繳交罰單時,才被告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被逕行註銷,至此受處分人始知尚有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之裁決書。但受處分人及家人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而監理所卻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個人駕照,監理所就以送達方式認為受處分人知情裁決書一事,而一次裁決書的合法送達,對受處分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讓受處分人喪失救濟的權利,之前罰單是一般道路違規並非重大違規事件,這是不合理的事情。受處分人因為梧棲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需搬到外面賺錢維持家計,受處分人因而沒有收到罰單並不是故意不繳納罰單,而梧棲戶籍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共業分管),為了避免產權問題才沒有將戶籍遷出,才會產生現居地與戶籍地不同,希望並附上小孩子臺中市太平戶籍可以作為證明,而戶籍地已無任何親友居住,更不可能通知此事。受處分人由於工作關係需要開車,註銷駕照分明是要受處分人喪失工作能力及維持家中生計,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因在省道臺六十三線四公里五百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之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惟因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零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投公路第一匝道口,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照逾期」之違規,而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因駕駛執照被註銷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受處分人抗辯如上,經查: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⑴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⑵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⑶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⑷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同法第三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方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依序為之。
㈤再依據卷內資料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十八分,因在省道臺六十三線四公里五百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緩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繳送。㈡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緩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對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所為裁處之異議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㈥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
-H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甲○○竟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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