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遂以報紙分類廣告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取得連繫,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之下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與該名男子,上開帳戶嗣由不詳姓名、年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將不知情之前妻 王燕珠 所有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連續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先有 梁語涵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之電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元至甲○○前揭陽信銀行之帳戶,另匯款九萬元至 周健志 之中英才路郵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始知受騙。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中獎,要乙○○先付費用,致乙○○不疑,依指示匯款四萬八千元至王燕珠之上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語涵、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案外人王燕珠在郵局所開立存簿金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梁語涵之匯款單、被告在陽信銀行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各一份存卷可證。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交付前開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上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陽信銀行、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其陽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與聲請簡易判決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被害人二人遭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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