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B○○
8號巳○○
10號未○○
弄12午○○申○○
弄11亥○○○寅○○卯○○黃○○宇○○辰○○宙○○玄○○酉○○
丙○地○○天○○A○○○乙○○丁○○子○○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複代理人E○○被告辛○○
D○○甲○○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戊○○(即戌○○之被告庚○○(即戌○○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應就被繼承人 林生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4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丑○○、甲○○應就被繼承人 林典昭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4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79.7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276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所有;②B部分(面積25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③C1部分(面積14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④C2部分(面積297.54平方公尺)分歸A○○○所有;⑤D部分(面積1487.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所有;⑥E部分(面積297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⑦F部分(面積871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丑○○、甲○○公同共有;⑧G1部分(面積140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⑨G2部分(面積93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⑩H1部分(面積59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⑪H2部分(面積595.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公同共有;⑫I部分(面積1338.
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癸○○、子○○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⑬J部分(面積2592.0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4.8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林典昭、戌○○於原告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起訴後,分別於93年2月3日、9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己○○、丑○○、甲○○為林典昭之繼承人,被告戊○○、庚○○為戌○○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酉○○、丙○、地○○、A○○○、辛○○、D○○、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旱,面積26479.7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因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己○○、丑○○、甲○○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物,三面無通路,只有西邊連接道
路,原告為使土地之共有人每人在分割以後,均可以面臨道路,因此在南邊沿地界分割出一條6米寬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故原告主張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鑑定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D部分分歸原告C○○所有,A部分D○○所有,B部分酉○○所有,C1部分天○○所有,C2部分A○○○所有,E部分戊○○、庚○○按原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己○○、丑○○、甲○○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G1部分丙○所有,G2部分地○○所有,H1部分被告辛○○所有,H2部分由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由乙○○、丁○○、癸○○、子○○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J部份為6米寬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份:㈠被告天○○、甲○○、己○○、戊○○、庚○○、乙○○、
丁○○、子○○、癸○○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丁○○、子○○、癸○○同意維持共有,並請求將現行通行道路K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戊○○、庚○○同意維持共有。
㈡被告未○○、午○○、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酉○○、丙○、地○○、辛○○、丑○○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B○○、巳○○、亥○○○、寅○○、宙○○、玄○○
、卯○○、黃○○、宇○○、辰○○、A○○○、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目旱,面積26479.74平方公尺,原為共有人林生、酉○○、丙○、地○○、林典昭、天○○、C○○、A○○○、乙○○、丁○○、子○○、癸○○、辛○○、D○○、戌○○分別共有,嗣:⑴共有人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B○○、巳○○、未○○、午○○、申○○、 林邦雄 繼承,而繼承人林邦雄於78年8月15日死亡,由亥○○○、寅○○、宙○○、玄○○、卯○○、黃○○、宇○○、辰○○繼承,故共有人林生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分之28所有權,即由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繼承而公同共有;⑶林典昭於93年2月3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繼承人己○○、丑○○、甲○○繼承而公同共有,⑶戌○○於94年8月15日死亡,由被告戊○○、庚○○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應有部分各為1120分之70等情,業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應先為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共有物。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B○○、巳○○、未○○、午○○、申○○、亥○○○、寅○○、宙○○、玄○○、卯○○、黃○○、宇○○、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林典昭於9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己○○、丑○○、甲○○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非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故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於95年6月6日再度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對
外並無通路,如附圖所示K部分現為供眾通行之道路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5年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天○○、甲○○、己○○、丑○○、戊○○、庚○○、乙○○、丁○○、子○○、癸○○、酉○○、丙○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下方留設如附圖所示J部分供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有利共有物分割後之使用,應予准許;又被告乙○○、丁○○、子○○、癸○○陳明如附圖所示K部分現為供眾通行之道路所占用,渠等請求將上開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公平,且原告及被告天○○、甲○○、己○○、丑○○、戊○○、庚○○等人均同意被告乙○○等人上開請求,故本院亦一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固為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規範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而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情形在內。因此,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其土地之宗數雖超過本件共有人人數,然因其中如附圖所示J部分係作為道路通行之用,K部分現為現有道路占有使用中,故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共有耕地裁判分割,自無違背農業發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林生│B○○│28/1120││酉○○│120/1120││78年1月24日│巳○○││├────────────┼────────┤│死亡│未○○│││丙○│33/560│││午○○││├────────────┼────────┤││申○○│││地○○│22/560│││亥○○○││├────────────┼────────┤││寅○○│││乙○○│63/4480│││宙○○││├────────────┼────────┤││玄○○│││丁○○│63/4480│││卯○○││├────────────┼────────┤││黃○○│││子○○│63/4480│││宇○○││├────────────┼────────┤││辰○○│││癸○○│63/4480│├──────┼─────┼─────────┼┼────────────┼────────┤│林典昭│己○○│41/112││辛○○│28/1120││93年2月3日│丑○○││├────────────┼────────┤│死亡│甲○○│││D○○│13/112│├──────┼─────┼─────────┼┼────────────┼────────┤│戌○○│戊○○│70/1120││C○○│1/16││94年8月15日├─────┼─────────┤├────────────┼────────┤│死亡│庚○○│70/1120││天○○│7/1120│├──────┴─────┼─────────┼┼────────────┼────────┤││││A○○○│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