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即原告誤認為係無效),然原告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相識,於交往期間,被告因案須入監服刑,由於被告母親 周月桂 於被告年幼時即與父親 王肇 離異他嫁,失去聯絡,而被告之父親王肇亦已於數年前亡故,為使被告入獄後原告能至監獄探監,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分別請被告友人 王瑞西林慧玲廖清潭 等人於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後,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裁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未曾踐行結婚公開儀式,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請被告友人王瑞西、林慧玲、廖清潭等人於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後,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 蔡夏枚 到庭證述略以:其與被告住在一起,原告以前寄居在其兩造固曾向其拿戶口名簿以辦理入戶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兩造曾寄居於證人蔡夏枚之戶內,而被告曾與證人蔡夏枚同住,則對於兩造結婚有無舉行結婚儀式,自當知悉甚詳,故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是兩造曾依記,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本件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即無所謂之結婚行為發生,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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