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因會車而發生糾紛,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傷害罪所肇致告訴人乙○○傷勢程度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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