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就該一部終局判決確定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就原告請求中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聲請人勝訴,嗣因相對人就該一部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准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並駁回其餘之訴,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之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上訴後(另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判決勝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敗訴確定之部分,仍應分擔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應為一百分之三(計算式:更審敗訴判決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7/57x未上訴確定部分金額比例275891/0000000=3/100),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應為一百分之九十七。
三、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聲請人起訴時繳納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一部終局判決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一部終局判決之裁判費數額應││││為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第一審郵票費│三百六十四元│聲請人第一審繳納九百元郵費,依前開一││││部終局判決比例計算,郵票費應為三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加郵費合計七萬九千二百六││一審訴訟費用││十九元,相對人應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七,││││應為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