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駕車,因過失傷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