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七點九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七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交利息及違約金。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繳納單一份、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利率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但無能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繳納單一份、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利率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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