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據及切結書,暨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第四四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五八七),及其上建物即嘉義市○○○路○○弄○○○號,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但被告未清償,亦避不見面,嗣後上開土地、房屋遭嘉義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分配結果金額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嗣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各一份、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三0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各一份、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三0號執行卷宗,經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