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Y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規行為,且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違規地點五權西路,機車亦非本人所有,是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 孫學訓 及 黃修哲 當庭指認均證稱無法確定異議人為當時所舉發之違規之人,證人孫學訓併證稱:「當時騎車的人沒有帶行照及駕照,也不知道身分證字號::(問:對當庭之聲請人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另參酌現今社會狀況,偽造、冒用他人身分證之情形猖獗,異議人亦稱曾將身分資料交予他人,異議人是否確為所舉發之違規之人,尚非無疑。
(二)另本院將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之簽名併同罰單上之簽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法認二者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二二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稱其並非違規之人,應可採信。
(三)本前開法令處罰者為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並非駕駛人,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亦非車輛所有人,自難對異議人予以科罰,原處分機關不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三千元併予吊扣機車牌照十二個月,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