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張秋菊 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借期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
詎被告張秋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交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且本件借款期限業已屆滿,自得請求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嗣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其等雖繳交八十萬元利息,但後來均未再繳交且一再拖延,系爭借款雖有設定土地抵押權為擔保,但被告設定後在其上建房屋,致影響拍賣價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系爭借款是我們借貸的,但已經繳交八十幾萬之利息,當時有向原告說我們因房屋修繕及需用錢,且兒子因桃芝颱風致公司貨品被淹,請求其延展清償,原告也同意,所以才繳交該八十萬之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認有系爭借款乙事,僅因目前無償還能力,故原告上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