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自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利息,其中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嗣後每滿一年按當時國宅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逾期償還,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據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本息,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份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利息,其中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嗣後每滿一年按當時國宅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逾期償還,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據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本息,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份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