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償還方式則為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且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借款人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均能按期繳息,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未清償本金,依約被告應將全部本金六百萬元,及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