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丁○○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二0六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 邱西庚 、母 邱陳銀 均已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弟 邱慶瑞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女,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代位繼承之發生,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由該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於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邱西庚、母邱陳銀均已殁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依序應由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之。
(二)又聲請人之父邱慶瑞雖係被繼承人丙○○之弟,惟邱慶瑞已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邱慶瑞與被繼承人丙○○並不生遺產繼承關係。而邱慶瑞之女即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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