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六六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一0九七、三0八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脫逃、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逃亡等案件,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附表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其等之項鍊得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數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
二、五部分),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十五紙(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表編號十一部分)、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作案過程與財物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附表所示部分案件係其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經查附表編號十四之被害人丙○○認識被告多年,於被搶奪之際已認出是被告行搶,並於當日即刻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第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分局偵查員丁○○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本院卷第一九四之一頁),是被告既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自首,仍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三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等判決)。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附表編號一、三、
四、六至十七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於本院調查中查獲,非檢察官移送併辦);又公訴意旨將被害人戊○○○誤載為「 葉陳玉玲 」,自應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曾犯脫逃、違反藥物藥商管理
法、逃亡等案件,最近一次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逞一己之貪念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多次,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搶奪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為: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與友孝路口搶奪被害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並予以盜打,因認該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及盜打電話犯行,辯稱:當時忙著照顧住院的父親,也從未使用過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之上開電話於被搶奪後,雖遭盜打,然受話之電話號碼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有通聯紀錄、市話用戶姓名及裝機地址資料表可憑(第七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而被害人於警訊既稱行搶之人頭戴安全帽,案發時係深夜(第一八三九五號警卷第三頁),被告又非當場被逮捕,自難徒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搶奪之行為人係被告,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審判,宜退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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