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日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點二一平
方公尺之玻璃屋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玻
璃屋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違建拆除費用、以及拆除時造成原告住宅損壞之修繕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起至拆除原告被侵占土地上之
建物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1,000元及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費用4,300元,均
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
○○號(下稱:91號)之獨棟屋坐落在系爭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4
7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
號(下稱:93號)之房屋相鄰。詎被告於民國94年遷入後
,即違法加蓋玻璃屋與圍牆等建物。被告加蓋之玻璃屋與
圍牆鄰接原告獨棟屋部份未另設牆面,在未得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直接連結於原告房屋之側牆,佔用原告獨棟屋之
側牆作為己屋之內牆使用。其玻璃屋前半部與原告獨棟屋
之側牆間距僅約一公分以下,遇季風或強風時玻璃屋搖晃
振動,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及原告所有獨棟屋結
構安全之虞,而其玻璃屋後半部及圍牆部分則直接黏附被
告建物,並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
所示為2.21平方公尺。
(二)被告為一己之便,占用原告獨棟屋之側牆作為其玻璃屋之
內牆,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損害。原告曾於97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拆除連接原告房屋側牆之違建部份,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亦於97年6月24日向新竹縣政府舉發被告之違章建築
,但縣府回覆需俟經費充裕,再擇期拆除。原告到處求助
均為無門,身心俱疲,不得不採取訴訟程序為解決本案最
後方法。
(三)被告自94年1月起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牆與玻璃屋,經本院
囑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6日至兩造住處丈量,確認
被告侵占原告土地2.21平方公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事證
明確,應賠償自94年1月起至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止,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不知何為地籍調查表,也不知道地界在何處,如果原
告早知道被告越界,不需要檢舉被告建物違建,直接提起
本件訴訟就好,且若原告早知道地界,也不會只要求被告
將玻璃屋退後30公分而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緣起於96年間,因強烈颱風相繼來襲,原告及被告房
屋的屋瓦都被吹落,原告91號房屋的屋瓦甚至越過被告93
號房屋,飛了約30公尺到95號去(由於原告房子的屋瓦整
個更新過,因此與社區其他住戶的瓦片不同,很容易辨別
),被告房屋的一片屋瓦也被原告屋瓦砸毀,有鑑於是風
災造成,被告不予追究。因原告屋頂堆積了很多被風吹翻
的瓦片,基於安全的理由,被告告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
至被告家了解狀況及將瓦片拾回,沒想到原告因此自尊心
受損,從此記恨在心。97年5月18日,此時已離瓦片掉落
近1年,原告終於請工人來修補瓦片,工人於其屋頂上發
現其屋瓦被別家的屋瓦擊損,原告夫婦即於當天晚上到被
告家中怒吼,一口咬定是被告屋頂瓦片毀損原告家6片瓦
片,並稱其整修瓦片花了3萬元,看被告要如何處理等語
。然被告認為原告家的屋瓦都可以飛到95號了,如何確定
不會是89號的瓦片擊毀其瓦片,而且6片瓦片只佔原告屋
瓦維修的一小部分,就算是被告屋瓦毀損原告家6片瓦片
,也沒有道理要被告全部賠償。況原告雇工修理完才要被
告賠償,整個過程也不無造假可能。被告據理力爭,原告
卻認為被告在詭辯,沒有誠意賠償,最後原告鑑於自己的
立場不穩固,回了被告一句:「不賠就算了,反正他們家
什麼都缺,就是不缺錢」,又說一定要爭一口氣及原告不
是軟柿子等語,從此報復行動不斷,之後主要的爭執都在
採光罩上。
(二)被告於93年10月份搬入93號房屋後,因該處風很大,被告
種的菜都被風吹壞,且為了要防壁癌,遂在所有的房屋外
搭建採光罩,其中2.9米相鄰於原告房屋的違章建物部分
,2.2米則相鄰於原告合法建物。被告搭建玻璃屋時,原
告夫婦皆陸續在場,而原告之先生僅要被告不可將玻璃屋
連接於原告房屋之牆面,被告亦承諾將照辦,當時原告並
無告知被告須距離幾公分及另設牆面。被告即以原告說詞
另想辦法,由 施作人 以水泥自行立柱施作玻璃屋,並非如
原告所述被告興建之採光罩直接連結於其牆面,興建完成
後,4年來雙方一直相安無事。直至97年5月18日晚上,原
告夫婦到被告家大聲吵鬧,指稱被告之屋瓦砸毀其屋瓦,
另指責被告的採光罩會產生噪音及嚴重碰撞原告房屋牆壁
,並導致原告房屋結構受損及床傾倒等等嚴重問題。然因
採光罩與原告房屋間有約3公分的縫,因此風大時會有風
切聲,但未達構成噪音標準,而原告主張碰撞一節,經被
告觀察,更是完全沒有事證。況97年間強烈颱風薔蜜來襲
,經被告仔細觀察,也都毫無碰撞發生,若曾有嚴重碰撞
,則被告之玻璃採光罩早就全毀了,而且完全看不到原告
房屋牆壁有任何碰撞痕跡,因此原告的指控令人不解,而
且若真有此種狀況存在,原告有可能忍受這麼久嗎?被告
曾表示可以在縫隙中塞入塑膠軟墊,可以同時解決原告指
稱的噪音踫撞問題,但原告要求完全不可以碰觸其牆面,
因此雙方一直未能達成共識。
(三)至於原告所指被告佔用其側牆為內牆,此詞有待商確,因
原告之側牆本就位於被告之花園內,原告須告知被告並經
允許其進入才可以進來,況且側邊仍未完全封閉,且風雨
皆可進來,可稱之為內牆嗎?且被告絕無佔用之意,如此
建造僅因此處風大,為鞏固建造所用。原告又稱玻璃屋之
前半部,上方僅距其房屋1公分處,乃因僅是以較寬之鋁
版固定,仍可拆起縮小,下方仍保有6公分左右之距離。
又原告所指後方水泥相連之部份,本來原先之建造即有水
泥矮牆及鐵欄杆,難道要整排後方皆切除後退?
(四)後原告表示,幫其修屋瓦的工人告知,有法規規範被告房
屋的採光罩要退離原告建物牆面至少10公分。被告則表示
,若要被告之採光罩整個退10公分,那原告的違建水泥牆
面也應整個退10公分。原告最後口頭同意雙方違建相鄰部
分不動,至於採光罩與對方合法建物相鄰處,被告思考若
法規如此規範只好退了,然經與詢問幫被告搭建採光罩的
廠商,退10公分的修改費用需8萬多元(當初是14萬元蓋
的),廠商並告知被告,從來沒有聽過有此種法規,懷疑
原告是在耍弄被告。嗣經被告上網查詢後確定查不到此種
法規,即告知原告若是能證明確有此法規那被告就退,但
原告於隔天告知被告,雖查不到有此種法規,但是還是蠻
橫的要被告一定要退10公分,否則將按照程序走,從此拒
絕與被告溝通。
(五)當初原告要求不要將採光罩連接其合法建物牆壁,被告已
完全照辦,如今蠻橫要求退10公分,難保改天不會又要被
告不斷後退。事後事情的演變証實原告確實居心不良,於
97年10月20日又傳來無理之和解信,要被告搭建之玻璃採
光罩須退離其違建及合法建物30公分,還要被告於社區公
佈欄依其規定的字體大小張貼一公開道歉信等等無理的要
求,因此被告決定完全不再予以理會。而在98年1月7日第
-次開庭時,原告又再度指稱要求被告要退50公分,根本
就是惡意陷害鄰居。
(六)原告於98年2月26日現場勘察時承認曾參與指界,依地籍
重測之相關流程,指界完成後,地政人員會將地籍調查表
交由指界人確認地界後簽名或蓋章。根據被告調出的被告
土地的地籍調查表,兩造間之土地是以房屋之屋簷為界,
則原告亦應提出其地籍調查表,由地籍調查表是何人簽名
,即可推論原告是否已經知道地界在何處。本件爭執從開
始到現在,原告都沒有提出鑑界的要求,此顯示出原告對
地界在哪裡早就了然於胸,否則原告為何甘冒犯誣告罪的
風險,在未經過鑑界之情況下,逕為主張被告越界,若原
告早就知道地界,卻一再愚弄被告,則其居心可議。況被
告是先蓋圍牆,後才蓋玻璃屋,當初蓋好圍牆時,原告並
沒有表示異議,但再增建玻璃屋時,原告亦僅告知不可以
連結在其房屋外牆上,要另外立柱,若原告早已知道地界
在何處,卻未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時提出異議,或依民
法第197條規定於損害發生後二年內請求賠償,是否還能
於相隔4年後起訴請求,實有疑議。
(七)被告家之玻璃屋自93年底搭建完成後,兩造相安無事,直
至因97年5月間,兩造因屋瓦修繕問題起爭執,原告才藉
故找麻煩,且被告不是不願意調解,而是原告反覆無常,
致被告耗費諸多時間、精力,若原告敗訴,應賠償被告玻
璃屋遭註記違建所受70萬元之增建費用損失,又原告無端
起訴,造成被告夫妻倆諮詢律師、假日加班、精神損失、
所有費用合計30萬元,亦應賠償,且鑑界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坐落
在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玻璃屋及圍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興建圍牆及玻璃屋(註:被告
稱為玻璃採光罩)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
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起至拆除原告被
侵占土地上之建物止,每月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為被告興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另行調查證據之需,自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本件起訴時,初係原告之
夫丁○○,對於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玻璃屋及圍牆,惟因其後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屬其妻即原告所有,乃變更其
妻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玻璃屋及圍牆,復為被告對於原
告就此所為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前開規定,亦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細繹兩造攻防內容,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拆除興建之
玻璃屋及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二)原告
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拆
除興建之玻璃屋及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興建玻璃屋及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2.21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
四幀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興建之
玻璃屋及圍牆皆位於被告之花園內,原告須告知被告並經
允許方得進入,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等語。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114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91號房屋,在
1148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93號建物存在,在兩造所有
建物中間,有被告搭建之玻璃屋,進入玻璃屋,地上有被
告種植的番薯葉、香椿、木瓜樹、芒果樹,在末端則已經
建有水泥圍牆,連接在原告所有91號房屋後方增建之牆面
上,在後方水泥圍牆牆面上方有6個窗戶連接上方的玻璃
屋。又在玻璃屋前方與原告所有91號房屋牆面距離3.2公
尺處,勘驗玻璃屋鋁架與原告房屋牆面相接,在原告所有
房屋交界處則立有1根鋁架當中間支撐,但是站在玻璃屋
與原告房屋牆面下方勘驗,則可看見玻璃屋前方下緣與原
告房屋牆面約有3公分、3.5公分縫隙存在,而主架包著鋁
板上緣與牆面距離有約1公分,玻璃屋後方則搭在原告房
屋增建牆面上方,現場後端看無縫隙存在,業據本院於98
年2月26日會同兩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受本院囑託以兩造土地交界,測繪被告所有玻璃屋、
圍牆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1日以東地所測平字第09
80000274號函回覆,並有如附件所示該所98年1月20日收
件98東測字第16700號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為憑,觀之該
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玻璃屋、圍牆確實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上之斜線部分,面積為2.21平方公尺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其當初蓋圍牆時,原告
並沒有表示異議,而搭建玻璃屋時,原告亦僅要求不可將
玻璃屋連接於原告房屋之牆面,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搭建
,且自93年底搭建完成後,兩造相安無事,直至因97年5
月間,兩造因屋瓦修繕問題起爭執,原告才藉故找麻煩,
但與上開法條規定「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惟查:
1、「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
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
,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112號、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玻璃屋、圍牆既非房屋之構成部
分,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依上
開判例要旨,本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2、又被告亦於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自
承:「當初我們在蓋玻璃屋時,原告夫妻兩人都有出
來說要我們不要黏在我們的牆壁上,也沒有說要立柱
,我沒有故意要侵占人家的土地。」等語(詳本院9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被告搭建玻
璃屋時,即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利用其房屋之牆面
搭建玻璃屋,且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地上物時,
本應注意是否有越界建築,自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
何在,?建築結果有無逾越地籍線?並非徒憑肉眼判
斷,亦非以鄰地之建物、地上物為準,而應委以專業
之地政機關或測量單位等以實際測量、對照地籍圖之
方式為之。再者,人民個人所有之財產權既受憲法之
保障,鄰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有無逾
越疆界,本無負有注意之義務,難認原告於被告興建
玻璃屋及圍牆時,負有積極指出兩造間土地界線所在
之義務,及對於被告興建圍牆時,未即時表示異議,
係同意被告越界興建圍牆。
3、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地籍圖重測時,相鄰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
以定之。查本件原告縱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時,有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簽名,惟土地
所有權人之現場指界,僅係供測量時之參考資料之一
,仍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
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始得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土
地所有權人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則地籍圖重測後鑑
測結果,是否與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相符,既屬未
知,即難執此認定原告必知悉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
地間之界線確實所在位置,參以被告就原告如悉被告
興建玻璃屋及圍牆時,已逾越兩造土地界線乙節,既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原
告有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之規定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予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而被告之圍牆、玻璃屋係於93年底搭建
完成,且兩造4年來相安無事,則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始
起訴認為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
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之
玻璃屋、圍牆既迄今仍然存在,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形
並未間斷,原告所受之損害,屬繼續不斷發生,本件即無
被告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況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玻璃屋、圍牆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返
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難
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起即占用其所有系爭1477地
號土地2.21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鑑測,據該
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搭建之玻璃屋、圍牆,確
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且
為被告對此情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地
上物,確實自94年1月起迄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7
7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
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迄拆除越界部份之玻璃屋、圍牆交還
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有據。至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
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
適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而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
方公尺2080元,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一件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147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且被告上開
建物亦僅用於住宅使用,並無任何商業用途,該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部分,係被告作為花園、菜園
使用,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始屬適當。從而,
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2.21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1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17元【計算式為:1,840元(申報地價)x2.21(平
方公尺)x0.05(年息)=203元(每年);203÷12=17元
(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9元【計算式為:2,0
80元(申報地價)x2.21(平方公尺)x0.05(年息)=230
元(每年);230÷12=19元(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應判決命被告負擔拆除費用部分,因本院已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玻璃屋及圍牆拆除,拆除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之請求,即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拆
除時若造成原告住宅損壞之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其此部分請求,應視將來實際損害而定,是原告目前對於
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俟原告日後
確有損害發生,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方屬合理。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繳付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鑑定規費4,3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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