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股東會議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訴人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變更為丁○○,惟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裁判之當事人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僅就其請求撤銷國票公司股東會所為被上訴人當選董事決議及確認國票公司與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鄭達騰 )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實未為判決(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核屬贅列,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上說明,祇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國票公司為被告即可),此觀原判決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自明。茲被上訴人既未經原審為判決,其乃非原判決所判及之人,上訴人對之逕為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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