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與 彭智謙 、綽號『 小東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之『小東』友人,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及彭智謙等人聯手將 鄭又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抬上上開貨車後車斗加以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破壞拆解,並將拆解後之車殼換裝至甲○○機車上,供甲○○代步使用,而論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與彭智謙、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機車,則被告乃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論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因於台北市北投區某廟宇跳八家將而認識彭智謙與綽號「小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因「小東」向被告謊稱其機車損壞,須前往搬車,被告、彭智謙應允幫忙,即由「小東」駕駛 李坤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彭智謙、被告及另名姓名不詳之「小東」成年友人,共同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鄭又瑄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小東」無機車鑰匙,被告、彭智謙始知「小東」擬竊取機車,被告、彭智謙為幫忙朋友,仍與「小東」及「小東」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彭智謙等人聯手將鄭又瑄所有之該重型機車抬至上開貨車後車斗而加以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運至台北市○○路○段○○○號○弄底藏匿,並於不詳時、地予以破壞拆解,將拆解後之車殼換裝至被告機車上,供被告代步使用等情。原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與彭智謙、小東、小東友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竟祇論處被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處拘役五十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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