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彥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臺南縣○○鎮○○路武聖廟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遇見警員於鄰近巡邏,甲○○乃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見警卷第七至八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乃自首犯罪,態度良好而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前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惟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確認報告作為主要論據。然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覆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因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二至四天,因此單由尿液確認報告該項補強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可回溯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其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毒品,惟其於警詢時又表示查獲前一日(二月八日)上午有施用毒品,以每天一次頻率施用(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所自白施用海洛因頻率亦有前開不一致瑕疵。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僅能依據其自白及尿液確認報告,證明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即被告自白時間,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期間,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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