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農地田賦實物繳納單、水利會會費繳納單、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謄本、補償費計算單、支票、土地債券及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相對人民國九十四年度之所得,較之九十三年度非但未減少,反而增加,且現有財產總額多達新台幣五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十六元,是其縱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八九-五地號、一八九-六地號、一八九-八地號、一八九-二0地號、一九五-三地號及一九六-二地號等數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領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相對人於九十四年申報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所得,則係股利,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於該合作社有存款帳戶,容有誤會。準此,再抗告人所提有關上開情事之證據,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因此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以其所有土地抵繳遺產稅及領取銀行存款等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有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為未釋明,尚待研求。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實情為何,加以審酌,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