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 尹華章 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影本可稽,即無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乙○○、台北市政府等起訴,㈠先位聲明請求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乙○○應給付台北市政府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北地院以本件訴訟,係訴之預備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台北市政府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稱「退步言之,若被告台北市政府怠於行使其權利,怠於向被告乙○○追償,原告尹華章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台北市政府權利,提起備位請求向被告乙○○追償」,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再抗告人必係主張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再抗告人與台北市政府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其起訴必有其利益之存在。是再抗告人主張其起訴備位之訴,對伊無利益云云,尚難採信。其次,再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且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先位之訴繳納裁判費,法院充其量僅能駁回備位之訴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稱本件類推適用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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