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8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物價值雖非巨額,然其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折算其易科罰金之數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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