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第二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O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前揭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聲請再審對象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