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駁回其聲請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調查證據及停止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調查證據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必須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為其前提,此觀之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再審之聲請若未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即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伊曾向原審法院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審查認為合法。而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既認定伊聲請再審為合法,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就其利益更為審判,爰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曾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依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所檢附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中分通刑鳳九五聲再一四五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本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刑未字第0九五0000八八九號函影本等文件,均不能證明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則抗告人既未經法院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其聲請依再審審級之通常程序開始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於法無據等情,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認為合法,則其聲請調查證據及裁定停止刑之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不當云云。但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所檢附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中分通刑鳳九五聲再一四五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影本所稱「經審查認為合法」一語,係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經審查其「抗告程序」為合法而言,並非謂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已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一節,要屬誤會,則其據以聲請依再審審級之通常程序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