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薛廷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8日騎乘215-HGC號機
車,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
為訴外人 陳姿珍 所有由訴外人 陳祈助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
輛因修復而支出之工資費用(包含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10元、零件費用21,485元,合計共31,695元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訴外人陳姿珍保險證、系
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祈助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及車損照
片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市區道路,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在案,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 蘇月盆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
姿珍因修復所支出工資、烤漆及零件之修理費用共為31,695
元,其中工資2,810元及烤漆7,40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另零件費用21,485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5月
,此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12
月8日,使用年數為2年7月又8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45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660元【計算式:工資2,810元
+烤漆7,400元+零件6,450元=16,66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
由被告負擔6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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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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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1,485×0.369×12/12=7,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85-7,928=1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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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3,557×0.369×12/12=5,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57-5,003=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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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8,554×0.369×(7+1)/12=2,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54-2,104=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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