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洪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
○○區○○路○○巷○弄前,由東往北方向倒車時,因有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雅皇 所有
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186元(其中鈑金工資900元、塗裝工資4,
140元、零件2,146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保險理算書、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B車當時係臨時併排停車,而溫泉路34巷並非寬大,原告
違規停車情形確實妨礙通行安全乙節,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認B車違
規停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統一
發票,其修車費為7,186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900元、塗
裝工資4,140元、零件2,14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0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3月28日為
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又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931元後,應以
215元為限(即2,146元-1,931元=215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900元、塗裝工資4,14
0元,合計為5,255元。又C車既就系爭車禍與有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免除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628元(計算
式:5,255元2=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1460.369=792
第2年折舊金額:(2,146-792)0.369=500
第3年折舊金額:(2,000-000-000)0.369=315
第4年折舊金額:(2,000-000-000-000)0.369=199
第5年折舊金額:(2,000-000-000-000-000)0.369=125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792+500+315+199+125=1,931
扣除折舊後應為:2,146-1,9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