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而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瀅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10行「95年2月起至97年4月間止」更正為「95年6月起至97年4月間止」。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清單編號4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世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更正為「賀柏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記帳憑證種類則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林源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林源洋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7年4月間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東尼實業有限公司等139家公司行號,充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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