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 葉丙閣曾建華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黃琮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周業祥 設於新北市○○區○○路○○號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羅瑞明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與大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否則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失控駕車衝出馬路,可能撞擊民宅引發火勢燒燬民宅與民宅內的物品,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琮勝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衝向中央路四段的人行道,駕車衝撞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所有設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8號前之人行道的花檯3座後,復失控穿越通過大暖路,衝上中央路四段47號、45之1號前的人行道,駕車大力撞擊葉丙閣所有供其與配偶 陳秀春 、小孩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四段47號住宅1樓鐵捲門,導致該鐵捲門扭曲變形並朝東側擠壓偏移,致該住宅室內電源配線遭撞擊、拉扯及擠壓以致電源配線短路後引燃東北側木質材質牆面與鐵架上之可燃物,進而引發大火,新北市○○區○○路四段47號2樓主臥室、廚房、雜物間均因而燒燬,主臥室的木質地板並因而燒失,主臥室及主臥室鐵製樓地板則塌落至1樓,而完全喪失供人居住使用的效用,火勢並波及隔壁供曾建華使用的新北市○○區○○路四段45之1號房屋,致使曾建華所有放置於該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因遭燒燬而喪失效用,曾建華使用的該房屋四周牆壁靠近天花板處有明顯煙燻跡象、西北側牆壁上開口及窗戶處塗料均燒失,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燃燒痕跡、該窗戶鋁框靠同路47號處燒燬、上方天花板燒燬掉落,輕鋼架輕微變形,致生公共危險,而葉丙閣、 陳琇春 於睡夢中遭黃琮勝駕車猛力撞擊住宅鐵捲門的聲響所驚醒,並發現屋內起火,而與二個小孩倉皇從另一側鐵門逃出屋外,過程中,葉丙閣受有吸入性灼傷、雙手、腹部、左足2度6%燙傷,陳琇春則受有吸入性嗆傷。嗣因警員趕往現場,發現新北市○○區○○路四段47號已陷入火海,遂將因駕車猛力撞擊鐵捲門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側枕骨頭皮血腫、右手掌、右手肘及右膝擦傷、胸部鈍挫傷、疑似微量肺挫傷、急性酒精濫用之黃琮勝帶至安全位置,並通知消防隊前來搶救,旋即將黃琮勝、葉丙閣、陳琇春送 亞東 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黃琮勝抽血檢驗結果,黃琮勝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致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過失駕駛汽車駛出路面邊線,衝撞路旁民宅失火燒燬葉丙閣所有供其與家人居住的住宅並同時造成葉丙閣、陳琇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告訴人曾建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友人羅瑞明、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PUB的周業祥、正崴公司總務 簡志明 、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5張、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以及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立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以及告訴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物品燒燬照片與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葉丙閣住宅因而引發火災,燒燬該住宅房屋結構與家俱,顯已就被告失火燒燬葉丙閣住宅之事實,予以提起公訴,僅起訴書漏未引用法條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40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葉丙閣、陳琇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顯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27
6條第1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失火而致身體受到傷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而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受傷,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因燒傷或嗆傷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傷害之罪責,從而,被告以過失駕車衝撞葉丙閣住宅鐵門致失火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175條第2項失火燒燬曾建華所有物品、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3罪名,並同時侵害葉丙閣、陳琇春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部分,
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成度,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酒醉控制力薄弱,致駕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衝向新北市○○區○○路四段的人行道,撞擊正崴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8號前之人行道的花檯3座後,復失控駕車衝撞告訴人葉丙閣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7號的住宅
1樓鐵捲門,並因而引發火勢,除燒燬告訴人葉丙閣所有之上開住宅外,火勢更波及隔壁由告訴人曾建華居住使用的工作室,而告訴人葉丙閣與其配偶陳琇春雖因強力碰撞聲,從睡夢中驚醒而偕同小孩急速逃離現場,幸未罹難,但告訴人葉丙閣仍受有吸入性灼傷、雙手、腹部、左足2度6%燙傷,告訴人陳琇春則受吸入性嗆傷,告訴人曾建華所有放置在工作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因燒燬而受有損害,告訴人曾建華居住使用的工作室則因該火勢致受有房屋四周牆壁靠近天花板處有明顯煙燻跡象、西北側牆壁上開口及窗戶處塗料均燒失、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燃燒痕跡、該窗戶鋁框靠同路47號處燒燬、上方天花板燒燬掉落、輕鋼架輕微變形等未達燒燬程度的損害,而被告自身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右側枕骨頭皮血腫、右手掌、右手肘及右膝擦傷、胸部鈍挫傷、疑似微量肺挫傷、急性酒精濫用等傷害,足認其駕車失控衝撞之力道,相當猛烈,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亦屬鉅大,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以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財產損害的正崴公司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現今失業,經濟能力狀況不佳,致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仍努力籌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並承諾日後有能力會繼續履行賠償,堪認確有努力彌補自己違法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誠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故意,惡性不大,但其過失情節嚴重、犯罪造成的損害與社會成本,亦屬龐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試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已籌措15萬元款項賠償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如前述,而告訴人葉丙閣、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致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威脅其他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先前為負擔前述15萬元的賠償費用,業已承受一定的經濟壓力,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承諾除前述賠償的15萬元外,日後覓得工作而有所得時,會繼續賠償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僅因其現今無工作,且不能預見何時可找到工作與日後工作收入若干,而無法擬定具體的賠償計畫,但同意在緩刑期滿前1年,至少再賠償葉丙閣與陳琇春10萬元,以及至少賠償曾建華5萬元,為免被告存有投機獲取緩刑之心理,以促使被告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承諾,並達到略為彌補告訴人葉丙閣、陳琇春、曾建華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卻因酒
精影響其操控能力,除駕車衝撞葉丙閣住宅外,復駕車衝撞曾建華所管領而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5之1號工作室,因而引發該處火災,並因而燒燬工作室之部分房屋結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係駕車衝撞告訴人葉丙閣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四段47號住宅,並未駕車衝撞告訴人曾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5之1號工作室,此經告訴人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駕駛的車輛是撞擊葉丙閣的房子還是你的工作室?)答:葉丙閣房子,我的工作室沒有被撞擊到,但是葉丙閣家裡的火勢有延燒到我的工作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記載告訴人葉丙閣所有住宅一樓鐵門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引燃火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及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葉丙閣住宅一樓鐵門的照片相符,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駕車衝撞告訴人曾建華所使用而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45之1號工作室一節,容有誤會。再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2頁),告訴人曾建華所使用之上開工作室,因受火勢波及的結果,僅該房屋四周牆壁靠近天花板處有明顯煙燻跡象、西北側牆壁上開口及窗戶處塗料均燒失,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燃燒痕跡、該窗戶鋁框靠同路47號處燒燬、上方天花板燒燬掉落,輕鋼架輕微變形等損害,顯尚未達燒燬致不堪使用的程度,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但「犯罪事實」欄既然記載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駕車駛入路旁人行道,先撞擊屬正崴公司所有之花檯3座,復衝入新北市○○區○○路四段47號、45之1號分屬葉丙閣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及曾建華所有之工作室,因而引發該處火災,並因火災而燒燬該汽車修護廠及工作室之部分房屋結構及屋內家俱等語,顯示檢察官認定被告駕車衝撞的房屋,非僅止告訴人葉丙閣所有的住宅,尚包括告訴人曾建華使用的上開工作室,致引發告訴人曾建華上開工作室發生火災,並燒燬房屋部分結構,而應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僅起訴書漏未引用相關法條而已。因公訴有關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曾建華管領使用的建築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該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告訴人葉丙閣住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葉丙閣│拾萬元│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至少新臺幣拾萬元。給付││陳琇春││方式:匯款至葉丙閣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曾建華│伍萬元│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至少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曾建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Acer電腦主機│1台│曾建華所有,而│├──┼─────────────┼──┤遭火勢波及燒燬││2│ASUS華碩電腦主機│1台│之物品。│├──┼─────────────┼──┤││3│ASUS22吋螢幕│1台││├──┼─────────────┼──┤││4│ASUS電腦螢幕│1台││├──┼─────────────┼──┤││5│WACOM數位繪圖板│1個││├──┼─────────────┼──┤││6│PQI2.5吋行動硬碟│1個││├──┼─────────────┼──┤││7│EPSONV33超薄型掃瞄機│1台││├──┼─────────────┼──┤││8│大同12吋循環扇│1台││├──┼─────────────┼──┤││9│聲寶14吋立扇│2台││├──┼─────────────┼──┤││10│三洋數字鍵盤│1台││├──┼─────────────┼──┤││11│HP筆記型電腦電池│1個││├──┼─────────────┼──┤││12│大同12吋箱扇│1台││├──┼─────────────┼──┤││13│Verico16G硬碟│1個││├──┼─────────────┼──┤││14│Ksmera太陽能移動電源│1台││├──┼─────────────┼──┤││15│HP多功能事務機│1台││├──┼─────────────┼──┤││16│日立除濕機│1台││├──┼─────────────┼──┤││17│西門子無線電話│1具││├──┼─────────────┼──┤││18│IKEA電腦椅│2張││├──┼─────────────┼──┤││19│美利達腳踏車│2台││├──┼─────────────┼──┤││20│淑女車│1台││├──┼─────────────┼──┤││21│電腦鍵盤│2個││├──┼─────────────┼──┤││22│電腦滑鼠│2個││├──┼─────────────┼──┤││23│大同電暖器│1台││├──┼─────────────┼──┤││24│YAMAHA鋼琴電源器│1個││├──┼─────────────┼──┤││25│東芝吸塵器│1台││├──┼─────────────┼──┤││26│鈺奇科技液晶手寫板│1個││├──┼─────────────┼──┤││27│書桌│2張││├──┼─────────────┼──┤││28│長型事務辦公桌│2張││├──┼─────────────┼──┤││29│書櫃│6組││├──┼─────────────┼──┤││30│單人沙發│5張││├──┼─────────────┼──┤││31│圖畫透寫檯│1組││├──┼─────────────┼──┤││32│電視遊樂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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