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邱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邱金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以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之一 周建廷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考,業經被害人周建廷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而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日常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