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尊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耿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耿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楊峰榮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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