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臉挫傷、頸部挫傷」應更正為「臉部及頸部挫傷、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接續為之,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 陳志豪 、陳志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乙紙存卷可考(分見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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