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錦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72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各叁只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叁壹公克)、甲基安非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只、殘渣袋叁只、吸管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錦: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前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8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送監執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連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意 萍3次。
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和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35公克,驗餘淨重7.31公克)而持有之。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循線監聽黃信錦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6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起訴書誤繕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7.31公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9045公克,純質淨重5.89公克)、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陳意萍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黃信錦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意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陳意萍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部分,雖證稱不記得,然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意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一所示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部分(即事實二之㈡、㈢所示部分):㈠上揭被告如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且有查獲照片9幀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頁),且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7.31公克)扣案可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5公克(驗餘淨重7.31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之情,亦有該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290號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4頁);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9045公克,純質淨重5.89公克)、殘渣袋
3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1.咖啡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7330公克,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151公克,餘重0.24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2%,純質淨重0.2559公克。2.褐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6.9010公克,淨重5.6910公克,取樣0.0294公克,餘重5.6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0%,純質淨重5.63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5.9045公克,純質淨重5.89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100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佐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5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5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二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萍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與陳意萍係很好之朋友,伊並未向陳意萍收錢,絕非販賣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陳意萍有在婦科就醫之私密診療紀錄,且有幫陳意萍製作手工藝,可知被告與陳意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甚為喜歡陳意萍,討好其尚有不及,主觀上自不可能有販毒得利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陳意萍3次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有賣毒品予陳意萍之情(見偵字卷第62頁),且經證人陳意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22、88頁、本院
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與證人陳意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意萍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陳意萍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萍施用,並未向陳意萍收 錢云云 ,惟被告就其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萍並收取代價之情,於警詢時原係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萍,並供稱:與陳意萍通電話,係要帶手工零組件予陳意萍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拿毒品給陳意萍施用,但並沒有向陳收錢云云,隨即又改稱:我承認自己確實有賣毒品給陳意萍,……是於100年7月16日我才與陳(即陳意萍)約在新北市○○區○○路臭臭鍋前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當時我開車或騎車前往,我不確定,我有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賣給被告陳(即陳意萍),那時被告陳(即陳意萍)向我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完全沒有賺被告陳(即陳意萍)錢,那是因為我喜歡陳,我向上遊拿多少錢就賣陳(即陳意萍)多少錢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詞改稱:
我跟陳意萍是很要好的朋友,當時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意萍,陳意萍拿K他命跟我換,所以我沒有收陳意萍的錢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就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萍、有無收取代價之情,先供稱:沒有交付甲基安他命予陳意萍,嗣雖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萍,惟辯稱:並未收錢,旋又改稱:沒有賺差價,係收取成本價,後又改稱:係以K他命交換,所稱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向陳意萍收錢云云,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為信。㈢再被告雖辯稱:伊知悉陳意萍前往婦科就醫之情形,亦經常
幫陳意萍製作手工藝品,伊與陳意萍係關係甚為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萍施用,不可能收錢云云。惟證人陳意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人所提供?)我只知道他叫 阿博 。(問:經警方所提供該照片編號2號嫌疑人資料為黃信錦,是否為販賣妳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之人?)是。……(問:妳總共向阿博購買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錢?)……我平均1至2個禮拜都會向阿博購買新臺幣3,500元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都是我打給他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阿博就會送到我住處給我。(問:警方根據100年板地聲監字第802號,妳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8時58分許,以妳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手機0000000000,是否為向黃信錦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是的。(問:當時是購買多少?)當時購買新臺幣3,000元,是黃信錦送來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我向綽號「阿博」的人所買的。(問:你於警詢中,所指之「黃信錦」是否即是你稱的阿博?)是的,被告黃綽號阿博,我於警局指認是正確的。(問:此電話「0000000000」除你使用外,有無他人使用?)電話都是我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此電話。(問:如何與被告黃聯絡?)我以電話與被告黃聯絡。(問:再問你一次,毒品來源?)我是向被告黃購買毒品。(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黃之通話內容?)是的,這是我與被告黃之通話無誤。(問:提示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聯所指何意?)這是我與被告黃的通話無誤,100年7月15日17時28分,我撥電話給被告黃要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我要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稱「幾個小學生、幾隻鹿」是指要多少錢的意思,當天我們沒有碰到面;隔天100年7月16日21時7分許,我又打電話給被告黃,我稱「如果急著用錢,可以把毒品送過來給我」,我當時身上有錢,實際上我要被告黃趕緊將毒品送過來給我,我放「放在身上也不好」,是指被告將毒品放在身上不好,之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我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人在何處,被告黃表示人○○○區○○路某臭臭鍋店前,該店位於我住處附近,約5分鐘後,我們在該店前見面,我交付被告黃1,000或是1,500元,我不確定,因為有時毒品會較貴,當時被告黃交付我1個夾鏈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重量應該是0.5公克或是更少些,我們是在被告黃車內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
0年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聯所指何意?)這是我與被告黃之通話無誤,100年7月18日16時18分,我傳送簡訊給被告黃表示「要再多二份」是指我要買比上次多2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就是2.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價錢是9,000元,但我只給被告黃一半的錢,先給黃4,500元,剩下欠款我日後再給被告黃,被告黃在我住處坐一下才離開。(問:提示10
0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聯所指何意?)這是我與被告黃的通話無誤,100年7月26日11時44分,我打電話給被告黃,我表示「我朋友要半份冰」實際上是指0.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並於同日20時8分許,我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已到何處,被告黃稱已到我家樓下,之後被告黃在我住處內交付1個夾鏈袋的0.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問:你與被告黃,有無恩怨?)沒有。(問:以上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再參以證人陳意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日期部分,雖證稱:不記得之詞,然其亦同時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16日被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不記得日期,但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忘了。(問:100年7月18日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忘記日期了。(問:100年7月26日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忘記了,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次數我也忘了,時間太久了。(問:為何在地檢署就記得?)我現在不記得是因為時間久了,但是我在偵查中在開庭時,當時檢察官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所以我才記起來,有印象。……(問:你在跟被告購買的同時,有沒有找其他人購買?)沒有,只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找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個人後來進去關了,但後來認識被告,就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有,我要拿錢給被告,被告才能幫我拿。……(問:被告賣你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跟之前那個被關的人,他們二人的價錢誰比較貴?)差不多。……(問:請你看一下第14頁編號E2、E5〈即附表編號1部分〉,是否你跟被告的對話?)是。(問:當天你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問:當天你是用多少錢跟被告買?)我忘記了。(問:請你看一下第14頁旁邊,監聽譯文編號E12〈即附表編號2部分〉,這個也是你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嗎?)我忘記了。(問:請你看一下第14頁旁邊,監聽譯文編號E14〈即附表編號3部分〉,這個也是你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嗎?)是。(問:你還記得你買的數量及價格嗎?)我忘記價格,但數量是0.5克。(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前面作證都有說實話嗎?)有。(問:你有想故意陷害被告嗎?)沒有,我沒有要害他的意思,跟他也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
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可知證人陳意萍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金錢,再參以證人陳意萍上開證述之情節,亦核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15頁),足認證人陳意萍指訴確有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與陳意萍係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意萍所否認,且證人陳意萍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與其之前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差不多之詞,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意萍之代價,既與陳意萍之前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相比,並未較便宜,可知被告確有賺取利潤無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1次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又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復因一時貪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及犯罪後坦承持有、施用犯行,而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13,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7.31公克)、甲基安非命3包(
合計驗餘淨重5.904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持有),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2支,則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之毒│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及數量│得金額││││││││(新臺││││││││幣)││├─┼────────┼────┼────┼────┼───┼──────┤│1.│黃信錦以00000000│100年7│新北市五│第二級毒│1,000│販賣第二級毒│││99號行動電話撥打│月16日21│股區自強│品甲基安│元│品,累犯,處│││陳意萍持用之0927│時39分通│路某臭臭│非他命1││有期徒刑柒年│││013950號行動電話│話後約過│鍋店前│包(重量││陸月,販賣第│││,於電話中約定販│5分鐘││少許)││二級毒品所得│││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新臺幣壹仟元│││安非他命,再接續│││││沒收,如全部│││於同日21時7分、│││││或一部不能沒│││同日21時21分、同│││││收時,以其財│││日21時39分聯繫交│││││產抵償之,扣│││付甲基安他命之地│││││案之行動電話│││點│││││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陳意萍於100年7│100年7│新北市五│第二級毒│9,000│販賣第二級毒│││月18日16時18分,│月18日17│股區自強│品甲基安│元│品,累犯,處│││以其所使用之上揭│時47分通│路25號4│非他命2││有期徒刑柒年│││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話後不久│樓之陳意│包(約2.││陸月,販賣第│││至黃信錦所有之前│之某時│萍住處│5公克)││二級毒品所得│││開行動電話,向黃│││││新臺幣玖仟元│││信錦購買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黃信錦隨即於同日│││││收時,以其財│││17時47分,以其上│││││產抵償之,產│││開行動電話撥打陳│││││抵償之,扣案│││意萍前揭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同意販賣第二級│││││支(含門號09│││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並前往陳意萍之住│││││M卡壹枚)沒│││處│││││收。│├─┼────────┼────┼────┼────┼───┼──────┤│3.│陳意萍於100年7│100年7│新北市五│第二級毒│3,000│販賣第二級毒│││月26日11時54分,│月26日20│股區自強│品甲基安│元│品,累犯,處│││以其所使用之前揭│時8分通│路25號4│非他命1││有期徒刑柒年│││行動電話撥打黃信│話後不久│樓之陳意│包(約0.││陸月,販賣第│││錦所有之上開行動│之某時│萍住處│5公克)││二級毒品所得│││電話,向黃信錦購│││││新臺幣叁仟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黃信錦│││││或一部不能沒│││再於同日20時8分│││││收時,以其財│││,撥打陳意萍上開│││││產抵償之,扣│││行動電話,聯繫交│││││案之行動電話│││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壹支(含門號│││事宜│││││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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