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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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
6幀及被告林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28至33頁、第36至38頁及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欲與被害人協談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