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