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莊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現金總額,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失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竊之現金,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