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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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美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余美珠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業由被害人 姚昌弘 依法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姚昌弘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3,000元以填補其損害,並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余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姚昌弘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得其原諒,業如前述,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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