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6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 顏易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而B車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2元(
其中工資費用:5360元,零件費用:5742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駛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110
2元(其中工資費用:5360元,零件費用:5742元),雖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7
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零件574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2日止,業已實際使用1
年9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36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80元(即2620+5360=7980)。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42×0.369=2,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2-2,119=3,623
第2年折舊值3,623×0.369×(9/12)=1,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3-1,003=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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