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芮彤
被   告  蔣豐憶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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