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張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限閱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所地
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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