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 林清元 被告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未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含當日)陳報,逾期未陳報,則應按照整筆土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84,0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241.37平方公尺(429.16+813.49+998.72=2,2
41.37)×24,600元×15/21=39,384,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項、第3項均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84,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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