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懇請庭上考量現今大環境欠佳,且其於犯後深知悔意,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庭上考量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使之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減輕其刑,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非上訴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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