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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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據其主張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97年12月10日民事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起訴狀、98年2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10號訊問筆錄、98年3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11號著作權法執行卷宗卷面及收據等影本各1份之新證據,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8日宣判,而上述書證除執行卷宗卷面及收據影本外,均係於該判決宣判後始作成,並不具有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自非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卷宗卷面及收據影本,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查無何關連性,難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自欠缺「新證據」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並不具確實性與嶄新性,顯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以上開情事,主張其有再審之事由,顯有未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