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受刑人甲○○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7年9月5日│97年7月10日│97年9月5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7年度毒│雲林地檢署9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4673號│偵字第1603號│偵字第17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791號│97年度訴字第1218號│97年度訴字第1233號││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791號│97年度訴字第1218號│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決確│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61號│第11號│第12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97年9月5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以下空白)│││年度案號│字第545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7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決確│97年12月28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