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7月9日續徒刑出監至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當日施用完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卷第21、22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係海洛因無訛(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8月14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6號判決之罪接續執行,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海洛因,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殘渣袋,因均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出處│├──┼─────┼──┼──────────┼─────┤│1│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96年度毒偵│││││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字第7666號│││││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卷第11頁│││││反應,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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