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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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5年度重附民字第260號),前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86年5月19日裁定,命在被告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7號判決後,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惟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第183條之法定事由,參酌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素嬿